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民國99年3月8日執行羈押迄99年6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轉讓禁藥及持有空氣槍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本案將於99年6月10日宣判,被告或有預期判決結果可能為刑之執行心理,按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均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宣判在即階段,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