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雯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涂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
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49
0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88,45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
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經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
萬元,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稱請求適用簡易程序,被告
並於該期日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仍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
夜市第5排攤位前,見原告在被告攤位附近使用手機,本應
注意收攤動作,避免推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動作不慎碰撞原告,致原
告趴摔在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前額瘀傷、右
手掌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頭部外傷
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一)醫
療費用21,490元;(二)看護費用198,000元;(三)就診計程
車資5,760元;(四)工作薪資損失66,000元;且因精神上痛
苦受有(五)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萬元,合計
損失591,25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案發當日被
告即將收攤之際,原告卻一直站在被告攤位前阻撓,被告不
得已開始收拾攤位,因原告手肘靠在被告攤位上,被告收拾
之際不慎撥弄到原告手部,原告患有多發性肌炎,隨即倒地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與原告疾病相競合,命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酌予減輕,被告至多僅應負40%之責任。另被告對於原
告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合計10,782元,前往聯合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計程車資合計4,830元部分均不爭執。而原
告前往 寶吉祥 中醫診所(下稱寶吉祥中醫)就診並非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0708元、就診計程車資930元之請求均
無理由。且依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僅需專人照
顧1個月,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僅
得請求1個月之金額,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起訴當時主張
之每月22,000元為計算標準,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
2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另被告有依原告請求交付價值3,39
5元之寶圓膏藥品(含運費95元)、4,800元之豆漿營養品予原
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據證人 苗太銘 、 翟清忠 、 洪瑞坤 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
聯合醫院、榮總醫院、寶吉祥中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民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
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
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聯合醫院、榮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10,78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前往寶吉祥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708元
,並提出寶吉祥中醫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
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就診非有必要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寶
吉祥中醫原告就診治療方式及使用藥品為何,對系爭傷勢
復原有無幫助,經覆以:原告於寶吉祥中醫就醫係針對患
者手部骨折及暈眩、痠麻症狀,處方以科學中藥為主,目
的為活血化瘀、促進骨質癒合、改善末梢肢體循環,對患
者傷勢可縮短骨質癒合時間、改善手部瘀傷及暈眩情形,
有寶吉祥中醫 黃翊哲 醫師108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2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比對,原告確實
受有骨折及多處瘀傷之傷勢,足見原告前往寶吉祥中醫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必要。惟原告既僅提出其於107年2月
12日、3月10日前往寶吉祥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
未提出另於107年1月27日就診費用收據,且其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於107年1月7日之寶吉祥中醫就診費用(見本院卷第
25頁),尚難認原告於107年1月7日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是原告主張寶吉祥中醫醫療費用於7,460元(即
107年2月12日醫療費用3,080元、同年3月10日醫療費用4,
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按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專
人照顧期間為何,計算費用標準若干。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併專
人照顧」,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需人照顧一個月」
(見附民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分別有聯合醫院108年5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433600號函、榮總醫院108
年6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05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第60頁),可見兩者認定不相符合。則就原告系
爭傷害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自應以原告因系爭傷勢
主要就診醫院之判斷為準,而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紀
錄,其於107年1月間除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外,並有多次前
往榮總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迄至107年10月26日仍有前往
榮總醫院就醫,足認榮總醫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休養、回
復狀況確較為了解。從而,本院認應以榮總醫院判斷之「
病患為外傷導致腦震盪症狀及左手臂近端肱骨骨折,生活
起居如坐臥、起床、盥洗等日常生活一個月會有很大的不
便,無法獨立完全,所以需專人全日照顧」為可採。再者
,原告於108年1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看
護費用每月22,000元,並請求3個月金額共66,000元,此
時該等看護費用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可以確定,而無再行
擴張、增加之可能,則原告嗣後於108年6月5日再具狀請
求改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實不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就診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往聯合醫院、榮總醫院就醫,支出就診計程
車資合計4,83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
用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7年2月12日、3月10日前往寶吉
祥中醫就診核屬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上開2
次前往寶吉祥中醫就診,支出620元(單趟155元)之計程車
資,應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於5,45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6,000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並對於以每月22,000元
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觀之聯合醫院、榮總
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應休養、休息3個月
,可見被告因系爭傷害尚須持續休養及復健,對於其工作
能力有所影響。被告固抗辯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
為本院採認,然休養期間與專人照顧期間本非相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爰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傷前以金飾加工
為業(見本院卷第136頁),名下有股利收入。被告則自稱
四技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及經營
網拍工作,名下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土地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3個月,其中又須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影響日常生
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此,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41,69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242元+計程車資5,450元+看護
費用22,000元+薪資損失66,000元+慰撫金30,000元=141,6
92元),應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患有多發性肌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疾
病相競合,命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至多僅應負40
%之責任。原告則主張其身形外觀上較常人瘦弱,被告對其
侵權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傷害當可預見,被告自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責任應予減輕,亦應負80%之責等語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
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
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害人倘
因自己疏懈、特殊身體狀況釀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依公平
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經查,原告罹
有慢性多發性肌炎,長期肌肉無力,因四肢與軀幹肌力下降
,使身體難以站立行動,無法支撐而容易跌倒,當時肌力僅
有2分(正常5分)等情,有榮總醫院108年9月4日高總管字第1
0834031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身體
支撐能力確早有減損。而依原告於偵訊中所述:當天我到被
告攤位是要跟他說,他與苗太銘的事,但她不願意跟我說,
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因
對於其配偶與被告間之關係有所懷疑,欲與被告談論該事,
始留滯被告攤位,此亦與被告所為前開答辯內容相符。堪信
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其不欲離去被告攤位而停留許久
,至被告收拾攤位之時不慎撥弄,且因其肌力不足,使其難
以支撐站立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準此,本院衡酌本
件事故發生情節、程度,認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應由被告
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揭過失比例過失相抵
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減輕為85,015元(計算式:
141,692元×0.6=85,0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另被告抗辯其已依原告要求交付價值3,395元之寶圓膏藥品
,應予扣除,原告則不否認有收受該等藥品,然認此屬增加
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自不應予以
扣除等情。然該寶圓膏藥品成分為何、療效如何,是否屬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均非無疑。再細觀被告提出
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原告確有
向被告提及「請你去購買寶圓膏給我擦,我光是擦寶圓膏,
敷那個額頭的踵,而且消得很快」等語,可見被告提供該等
藥品予原告,確係應原告要求無訛。是應認被告提供寶圓膏
藥品予原告,屬履行賠償義務,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抗辯
扣除該寶圓膏藥品價格3,300元,為有理由,其中95元運費
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52頁),較為衡平。再
被告固抗辯其另交付價值4,800元之豆漿營養品予原告,並
提出訂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主張並未收
受該豆漿營養品,而細觀該訂購單內容,訂購人記載為被告
之綽號(見警卷第18頁),訂購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實難逕認
原告確有收受該等物品,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715元(計算式:85,015元-3,300元=81,7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