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東國
小字第1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1號國家賠
償事件,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該本案訴訟因: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在案,
則對本案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