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計息,嗣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
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
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351,576元及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未清償之
利息及費用之總和142,699元,合計494,275元。為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