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豪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犯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罪、強盜罪、強制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潘宥豪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因積欠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金錢,甲女於100年8月25日傍晚6時許,偕同友人 楊宗穆 前往潘宥豪母親 江育紘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欲催討潘宥豪積欠之債務,潘宥豪聞訊後趕赴其母江育紘上開住處,並與甲女發生言語爭執,潘宥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江育紘上開住處門口前,持鐵條向甲女恫稱:「妳要錢還要到我們家,不怕我砍妳嗎?」等語,江育紘見狀,隨即將潘宥豪手中之鐵條搶下而制止,潘宥豪復承前恐嚇犯意,取出身上預藏之西瓜刀,接續對甲女恫嚇稱:「如果再來這裡跟我媽要錢,我不砍死妳,我跟妳姓」等語,而以上述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宗穆見狀,旋將甲女帶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宥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甲女受傷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之一致性,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照片由形式觀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任何事證足以懷疑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復經證人甲女、楊宗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即被告之母江育紘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甲女面前取出鐵條及西瓜刀之乙節無誤,俱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鐵條及西瓜刀,以前開恐嚇話語恫嚇甲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舅舅 江明璋 就前述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然證人江明璋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恐嚇甲女之行為,證人江育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江明璋於前開時地並無持器物恐嚇甲女之情事;至證人甲女、楊宗穆於偵查中,雖均證述江明璋曾持鐵棒、菜刀對甲女為恐嚇言語,惟參諸證人楊宗穆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拿出鐵條、西瓜刀時,被告舅舅(即江明璋)已經到場,被告舅舅到場後,在旁邊辱罵髒話,一直要趕伊等走。被告舅舅拿菜刀出來的時間,是被告拿出鐵條及西瓜刀之後,伊不知道被告舅舅拿出西瓜刀時,被告在做何事,當時情形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縱認江明璋於100年8月25日傍晚對於甲女同有恐嚇之舉止,惟其恐嚇行為與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是否同時為之,被告與江明璋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抑或其2人係基於單獨犯罪之意思,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容非無疑。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與江明璋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甲女間之債務事宜,竟公然持鐵條及西瓜刀恐嚇甲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甲女時所持之鐵條及西瓜刀,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前揭物品乃其自江育紘前開住處取得,非其所有之物,證人江育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所持之鐵條係證人江育紘住處用以拉鐵門所用,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確屬被告所有,是上開鐵條及西瓜刀,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中午,向甲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以返還該機車為由,搭載甲女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區616號之「情憶汽車旅館」內休息,竟基於對女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並扯破甲女之上衣後,親吻甲女之胸部,甲女不從奮而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遂持床邊之電話筒不斷毆打甲女之手部,嗣甲女反抗之際,以右腳撞擊被告之生殖器而趁隙欲逃離時,被告又將甲女抓回並抓甲女之頭部不斷撞擊牆壁,並再度痛毆甲女頭部,甲女趁隙欲再次逃離時,被告又以腳踹甲女使之跌落1樓樓梯後,又再將甲女抓回2樓將之丟在床上,另以煙蒂頭燙傷甲女之手腳四肢等部位後,又徒手毆打甲女身體各部位,另持物品毆打甲女頭部,復將甲女拖至浴室將甲女之頭部不斷按壓至浴缸水中多次而施以凌虐後,又將甲女再次壓制在床,並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至膝蓋處,企圖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嗣因甲女極力抵抗而無法將其陰莖插入,復改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約2、3分鐘之久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接聽電話欲向對方求救時,又強行將甲女之手機切斷通話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頭部多次之強暴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甲女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機車鑰匙1把。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前某時許,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從口袋中取中針筒1支,以強暴方式無欲警地朝甲女手臂注射不明液體,而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另對甲女恫嚇稱:「你如果敢講出去或報警,就是自找死路」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並於同日8時43分許,強行騎乘上開機車將甲女載離上開旅館,甲女因遭受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未敢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犯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罪嫌、強盜罪嫌、強制罪嫌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之證述、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傷勢採證照片、汽車旅館現場採證照片及汽車旅館出入口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於100年8月22日,在情憶汽車旅館內對甲女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跟甲女到汽車旅館,因為當天甲女想到伊家借用地方施用毒品,因為伊與甲女不熟,所以提議到附近的汽車旅館,甲女也同意。伊與甲女騎乘甲女的機車到上開汽車旅館,伊與甲女在旅館內都在聊天與施用毒品,2人並未吵架,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且當天伊在旅館內並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亦未在甲女手臂注射任何液體或恐嚇甲女。之後伊與甲女即騎乘甲女之機車離開旅館。伊認識甲女時,甲女的手臂即有多處煙疤及傷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傍晚6時10分許,騎乘平日由甲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情憶汽車旅館,嗣於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女離開上開旅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且有情憶汽車旅館之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100年8月22日情憶汽車旅館之客人車輛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指述其於情憶汽車旅館內,曾遭被告施以凌虐強制性交、強盜財物、以針筒注射不明液體及遭恐嚇得逞,且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如何遭被告毆打及扯破上衣、如何遭被告以腳踹踢而自旅館
2樓跌落旅館1樓樓梯、被告如何將其抓回房間,並以煙蒂燙傷其手腳四肢、被告如何將其頭部按壓至浴室浴缸水中、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如何阻止其以手機向外求救、如何將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
1支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如何恐嚇甲女等細項,指述鑿鑿,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存有下列諸多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或違背常情之處,難以憑採:⒈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陳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
曾於旅館內將其上衣扯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指稱被告係以手將其當日所著之洋裝扯破,其於離開旅館時,係穿著洋裝加上外套(見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以:當天其身上之洋裝整個被撕破了,薄外套也被扯壞了,且因為伊害怕,伊已將這些衣服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證人甲女所言,其於100年8月22日所著之洋裝及外套,既均遭被告嚴重毀損,則其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因身上衣衫不整,應易招人側目,且甲女唯恐衣難蔽體,亦應有試圖遮掩或躲藏之動作。然證人即情憶汽車旅館於100年
8月22日傍晚之值班櫃臺人員 黃玉卿 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當天從下午4點值到晚上11點。當時被告與甲女一同騎機車進入旅館,進去時他們的神情、態度均正常,他們約在晚上8點多離開,也是騎機車離開,女生看起來也正常,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貳第81頁),且由卷內情憶汽車旅館出入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亦未見甲女於與被告共乘機車離開旅館時,有何舉止異樣之情狀。則甲女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自啟人疑竇。
⒉再者,依照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汽
車旅館內,係突遭被告以前述各種殘虐手段予以傷害、性侵及強盜財物,常人遇此情形,心中當驚恐異常,且視加害人如毒蛇猛獸,避之唯恐不及,縱被害人因不願自己遭性侵乙事曝光或因加害人恐嚇不得聲張,而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或向他人求援,仍難想像被害人於加害人前,仍能從容自處,毫無懼色。而依證人黃玉卿前開證詞,其並未察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汽車旅館時,2人間之互動有何異常之情形。又案發翌日(8月23日)上午10時許,甲女即隻身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離去,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居處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由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00年
8月23日二度共同搭乘電梯時,被告與甲女之互動均甚為自然,甲女於被告面前撥弄頭髮,未見任何畏縮神色或防禦之舉動,被告亦在電梯鏡前從容整理儀容,並無企圖加害或提防甲女之舉止,且被告與甲女共同搭乘電梯時,電梯內均僅有其2人,別無他人在場,則被告與甲女間上開互動,應無故為喬裝之可能,而至為真實。如被告於前1日晚上,確甫於旅館內對於甲女為前述種種殘暴犯行,則被告與甲女間之相處狀況,應不致若此。兼且,甲女於100年8月22日傍晚與被告一同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前,於同日(22日)下午4時36分許,亦曾先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居處,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並於同日傍晚5時19分許,與被告共同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居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由卷附100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告與甲女同乘電梯之照片、100年8月22日被告與甲女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參互以觀,可知甲女於100年8月23日前往被告居處時所著之長袖薄外套,不論顏色、款式,均與甲女於100年8月22日案發當日所穿之外套相同,二者應為同1件外套,則甲女前述指稱其於100年8月22日案發當天所穿之外套,已遭被告扯壞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⒊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其於旅館內遭被
告性侵害時,其攜帶之手機曾響起,其接聽後立即向對方呼喊「我在情憶汽車旅館,快來救我」,然其手機隨即遭被告搶走切掉等語。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其手機均係置放於皮包內(見本院卷214頁反面),復依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內容,甲女手機響起之時間,恰係被告正試圖將甲女之大腿扳開,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惟遭甲女一再反抗之時,則值此危急時刻,甲女竟尚有餘裕去拿取皮包內之手機並持以接聽,實有違常理。且甲女如於案發當時,確曾向來電之人呼救,則該人應最能證明甲女於當時受害乙情,然甲女於報警後,非僅未積極提供案發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供檢警人員查證上述不詳來電之人,且於偵訊時,先稱當時案發時係其0981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簡稱0981號電話)響起,其向對方呼救後,即遭被告搶走(見偵查卷二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稱案發當天被告係搶走其0981號電話,0989xx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下簡稱0989號電話)未遭被告搶走,當天0989號電話響起後,其有接起並向對方求救,後來被告即將0989號電話搶走掛斷,再歸還予伊,其因腦震盪後,記憶力不好,不知0930xxxxxx(號碼詳卷,下簡稱0930號電話)是何人電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
100年8月22日其持有或使用之電話共有2支,其中1支其記得是0930,另1支因遭被告搶走,不記得號碼,伊不記得0989號電話是何人使用之電話,因為伊腦部受過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是甲女對於案發當日其持用向外求援之手機號碼及遭被告強盜之手機為何,先後所述齟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⒋案發期間,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無訛;093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甲女,0981號電話之申請人為 楊光復 (即證人楊宗穆原名),0989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楊宗穆之叔叔 楊錫春 等事實,亦有各該行動電話資料之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稽,均足認定。又0989號電話於100年8月22日至25日間,係由申請人楊宗穆自己所使用,並非甲女所持用,甲女於100年8月22日案發當天,係持用自己所申請之0930號電話,並曾攜帶該支電話前往情憶汽車旅館等情,除據證人楊宗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反面),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989號電話、093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蓋以100年8月22日傍晚6時10分至晚間8時43分間,被告與甲女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情憶汽車旅館內。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之100年8月22日晚間7時10分、
7時24分、7時40分、8時38分、8時42分,先後共有5通受話紀錄,通話之基地台均位於情憶汽車旅館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另093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之同日晚間8時27分及8時37分,先後有2通通話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亦皆在高雄市○○區○○街○○號。至0989號電話於前揭期間內之同日晚間8時27分有通話紀錄,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與情憶汽車旅館有數公里之遙之高雄市○鎮區○○路○○○號,顯見0989號電話於案發期間,非由甲女攜往情憶汽車旅館),亦堪認定。
⒌觀諸093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於100年8月22日
傍晚6時10至晚間8時43分即被告、甲女同在情憶汽車旅館期間,甲女持用之0930號電話非僅無任何受話紀錄,反係在
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27分,甲女先以該0930號電話撥打證人楊宗穆所持用之0989號電話,通話時間長達48秒;復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再以該093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13秒。由此足徵甲女指稱其於旅館內曾接獲他人來電並藉機向外求援,顯與事實相悖,且甲女於旅館內,如確遭被告以各種不法強制手段加以凌虐、性侵害或強盜財物,甲女又豈能先後撥打電話與不同友人通話長達48秒及113秒之久。再者,證人楊宗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證陳對於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27分其與甲女之通話內容,其已不復記憶,該通電話並無任何異樣或讓其震驚之處等語,足見甲女於該次與證人楊宗穆之通話,應無任何驚慌求救或遭他人強行切斷電話之異常狀況。且甲女於100年
8月22日晚間離開汽車旅館後,旋於翌日凌晨零時49分、1時30分、3時26分、3時57分、5時47分、7時33分、7時37分,多次主動撥打0930號電話予被告,有前引093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考,此亦核與一般被害人受害後對於加害人之驚懼反應有違,俱徵甲女對於被告之上開指述,難認屬實。
⒍另就甲女指述被告強盜其財物部分,甲女對於被告強行取走
其何支手機,先後所述不一,且0989號電話於案發期間並非甲女持用,自無於案發時遭被告強盜之可能,均業如前述。又0981號電話於100年8月24日凌晨3時40分及8時28分,均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之紀錄,且該
2支電話收發簡訊時係透過不同之遠傳基地台為之,有卷附0981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足參,如0981號行動電話確遭被告於案發時強行取走,並未歸還甲女,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又豈有與0981號電話互通簡訊之必要,足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持用之0981號電話遭被告取走,亦難逕信。再者,甲女雖指陳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復又取走其機車鑰匙,然甲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與被告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即騎乘甲女之機車至一空地,將甲女與機車留在該處,被告自行離開,且於案發後,被告又曾向甲女借用機車等節;如被告確有強盜甲女機車鑰匙之意,衡情被告應無於離開汽車旅館後,旋將機車交還甲女,事後再向甲女借用機車之理。此外,甲女倘若於100年8月22日曾遭被告強盜現金6000元,何以甲女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遭被告強盜之損失,亦徵甲女指稱被告有強盜其財物云云,可信度實值商榷,無從率採。
㈢、甲女於100年8月26日前往長庚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擦傷,外陰部有撕裂傷、11點處有陳舊性裂傷。另左手臂有2處針孔,四肢有煙蒂燙傷等情,固有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然上述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甲女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無從佐證甲女之該等傷勢與被告有關。且本件案發時間係
100年8月22日,甲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或前往醫院驗傷,且遭被告注射不明液體後,未儘速至醫院接受檢查以確保生命及健康無虞,反係於100年8月25日偕同友人楊宗穆前往被告之母江育紘前揭住處催討被告之借款債務未果,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持刀恐嚇後,始旋於100年8月26日凌晨前往警局提出本件性侵害、強盜、恐嚇之告訴,則甲女有無挾怨誣指被告之可能,實不無疑問。此外,甲女於97年
2月20日至100年8月8日期間,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臨床有情緒不穩、自殺、自傷及幻覺等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因甲女服藥順從性差,故療效不佳等情,有該院101年1月6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B4418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資料存卷為據;證人楊宗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其認識甲女約8年,從伊認識甲女開始,甲女就斷斷續續會有自殘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9頁背面),則甲女之前述傷勢,尤難排除係甲女自殘、自傷所致之可能性,當難僅以前述驗傷診斷書及甲女之傷勢照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強盜、強制及100年8月22日恐嚇部分之指述,有諸多明顯瑕疵存在,其指述難認真實。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