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瑞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均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1年4月24日17時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8月5日之某時所為,足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均密切相關,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4日17時5│101年8月5日之某時│││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63號│字第488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48│101年度審訴字第344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48│101年度審訴字第3447││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