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永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玉山 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密碼寫在存摺上),以黑貓宅即便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溫志遠 」收受,供「羅先生」、「溫志遠」及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羅先生」、「溫志遠」及渠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傅永華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佯裝為幸運草網路賣家,於同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鄒憶佳 ,佯稱:在網路上購物時,匯款方式有誤,按到分期付款方式,若要取消會聯絡銀行處理云云,再由某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鄒憶佳,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云云,致鄒憶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傅永華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鄒憶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憶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傅永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依「羅先生」指示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給「溫志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手機收到貸款簡訊,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伊打過去,對方自稱「羅先生」,伊跟「羅先生」說想貸200,000元,「羅先生」說他們跟銀行經理有合作關係,可以馬上貸下來,過幾天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依照「羅先生」指示寄給「溫志遠」,「羅先生」說「溫志遠」是銀行的員工,「羅先生」要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寄給對方,伊沒有認為反正帳戶內也沒什麼錢,就算貸不下來也沒關係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傅永華,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0年8月25日玉山七賢字第1000822003號函暨開戶時拍攝之照片、印鑑卡、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1頁);另告訴人鄒憶佳因受詐騙,而於100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鄒憶佳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所稱「羅先生」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自稱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7月27日至29日及8月2日、8月4日至5日均有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38頁)。然縱使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鄒憶佳遭詐騙前後與被告所稱之「羅先生」聯絡,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又縱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因下述理由,仍可認定被告具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所稱貸款經過為:「(問:要貸款給你的人有沒有說為什麼要你的存摺、提款卡?)他說他要跟銀行的經理幫我去登記什麼」、「(問:你跟對方接洽的過程,你有無跟對方見過面?)沒有」、「(問:羅先生有無跟你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貸?)沒有」、「(問:羅先生有沒跟你講他們跟哪家銀行的經理有熟?)沒說」、「(問:你們有沒有討論到利息多少?)他說貸款辦下來跟銀行經理當面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3頁),顯與一般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該帳戶係作為信貸還款用,並稱:之前向銀行辦理信貸時,有影印存摺,但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4頁),於偵查中尚稱:
之前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有填寫申請表,依伊的社會經驗,貸款要親自到銀行或其他代辦者營業場所辦理,伊不知道本件貸款公司名稱,沒有填寫貸款申請表,沒有去過高雄市○○區○○路○○○號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00元係經由廣告傳單找到之代辦公司所申辦,當時申辦之經過曾與代辦者碰過面,並曾至代辦者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3頁),亦與被告所辯本次之貸款過程有異。
2.被告對於「羅先生」告知欲代辦何家銀行之貸款及為何須提供存摺等資料,前於偵查中稱:「羅先生」說「溫志遠」在高雄銀行上班,叫伊把存摺等資料寄給「溫志遠」,伊不知道為何要提供,「羅先生」說要給主管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羅先生」要伊寄給「溫志遠」,說「溫志遠」是銀行的員工,但沒說是哪家銀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提供存摺、提款卡係銀行經理要登記,已如前述,均明顯前後不一,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重要細節均漠不關心。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寄給別人時,玉山銀行之貸款尚未清償,當時玉山銀行已經扣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對照前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0年6月24日之餘額為0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寄過去之後,都是伊主動聯絡「羅先生」,「羅先生」都不聯絡伊,伊覺得奇怪,玉山銀行好像8月1日跟伊說帳戶有問題,伊馬上去左營派出所備案,警員說已經發生了備案也沒用,伊打電話去問「羅先生」是否為詐騙集團,「羅先生」說不是,伊也有跟「羅先生」說玉山銀行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的事,「羅先生」說玉山銀行是詐騙,8月初伊還有跟「羅先生」聯絡,警察通知伊是詐騙集團之後,伊就不敢再打給「羅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前開帳戶僅作為款還之用並無存款始將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應具有認為帳戶內已無存款縱使貸款無著亦無所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發覺有異後之處理方式均未積極取回存摺、提款卡,抑或有防止該帳戶遭作為非法使用之積極作為即可認定,否則苟被告所辯經銀行告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即至派出所備案為真,依據前開被告與「羅先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迄100年8月5日尚能與「羅先生」聯繫,被告在前往派出所備案得知可能涉犯刑案後,較之其他相類案件確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嫌疑人均積極要求警方找出取走存摺等資料之人以觀,被告應當將此線索告知員警,並積極配合員警找出「羅先生」以實其說,或至「羅先生」指定之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查看採取預防措施。
4.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份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均有所知悉,若不慎遺失或無法取回,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問:你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人家使用,政府不是都有在宣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惟其於偵查中曾坦認:「(問:有無聽聞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相關新聞報導?)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更可認定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9,989元,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