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慧靜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林慧靜與 高復華 為夫妻關係,林慧靜於民國99年間經由不詳管道得悉 陳淑芳 自99年10月11日起在高復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留宿之情後,因懷疑高復華與陳淑芳間有通姦行為發生,遂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前往上址門口外,由林慧靜獨自持攝影機先行進屋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自前往該屋臥房門口處,欲對熟睡中之高復華、陳淑芳拍攝通姦罪證,適因陳淑芳、高復華於睡夢中驚醒後察覺有異後,林慧靜除大聲呼喚在外等候之友人進入屋內對陳淑芳、高復華拍照蒐證外,復另持攝影機欲對陳淑芳進行拍攝蒐證,高復華為阻止林慧靜拍攝,遂與林慧靜發生肢體拉扯,造成高復華受有左前臂挫傷及紅腫、左手第四指挫傷併出血、右膝及右腰疼痛等傷害(林慧靜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高復華 另行前往住處門口處陽台阻擋林慧靜之在場友人進入屋內之際,林慧靜為達拍攝陳淑芳裸照以蒐證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乘隙將陳淑芳所穿著之藍色睡衣撕裂損壞,同時欲自臥房強拉陳淑芳前往客廳,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造成陳淑芳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及足背挫傷等傷害,俟高復華聽聞陳淑芳叫喊聲後,旋再度自門口陽台處衝進客廳內以強抱林慧靜之方式制止時,陳淑芳則乘隙返回臥室穿著衣服後再度返回客廳,惟林慧靜為達上開拍攝裸照之目的,竟承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強扯陳淑芳所穿著之紅色上衣,造成該紅色上衣外觀變形,致生損害於陳淑芳。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慧靜固坦承因懷疑其配偶高復華與被害人陳淑芳間有通姦行為發生,始於案發當時夥同數名友人前往高復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欲進行攝影蒐證,且於該處分別與高復華、被害人陳淑芳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雖與被害人曾發生肢體拉扯,惟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並非由伊造成,另被害人於案發時自始即赤裸身體,並未穿著任何衣物,伊亦無扯毀被害人衣物之行為,況伊係為攝影蒐集陳淑芳相姦之證據,屬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高復華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間經由不詳管道得悉被害人自99年10月11日起留宿於高復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之訊息後,因懷疑高復華與被害人間有通姦行為,遂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前往上址門口外,先由被告獨自持攝影機先行進屋後,逕自前往該屋臥房內,欲對高復華及被害人拍攝蒐集通姦罪證,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分據證人高復華、陳淑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偵卷第6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夥同一群人衝進高復華住處時,我有看到2部以上的攝影機,當被告獨自持攝影機衝進房間站在門口對著裡面拍攝,我與高復華均在房間床上睡覺,我身穿睡衣及內褲,高復華穿內褲,高復華發現後就衝出去阻擋被告,要被告不要拍,我則在房間裡面聽到他們在外面起爭執的聲音,過沒多久被告再度空手衝進房間內,說我勾引她老公,接著拉我的頭髮、打我的臉、踢我,並拉扯我穿在身上的睡衣,抓傷我的手及大腿,並拉我出去,請其友人來拍裸照,要當通姦的證據,經我換穿衣物後,被告還一直拉扯我的紅色上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此情核與證人高復華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老婆帶不明人士侵入我的房子拍照,當時我是在睡夢中驚醒發現有人拍照後,就喊說幹什麼,接著我聽到我老婆林慧靜叫人趕快進來拍照,我就把他們推出去欲把門關上,但他們一直推門進入強行侵入拍攝,這時屋內有我老婆與陳淑芳發生爭執,我聽到陳淑芳喊叫有人扯她的衣服欲拍攝裸照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淑芳證述遭被告拉扯致受有傷害及衣物毀損等情,尚非子虛。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淑芳所受傷勢並非由伊造成云云,然此等辯詞顯與證人陳淑芳、高復華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結果,其分別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及足背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分係於案發當日求診,該等傷勢求診治療時間不惟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診斷結果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案發當時遭攻擊位置,亦相吻合,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一節,顯見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雙方於發生肢體拉扯時遭被告傷害所致,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自始即赤裸身體,並未穿著任何衣物,伊亦無扯毀被害人衣物之行為云云,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藍色睡衣、紅色上衣遭撕裂、扯毀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衣物毀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並未毀損被害人衣物云云,是否為真,已值商榷;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初稱:案發當時陳淑芳穿1件很裸露的睡衣,我要抓姦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復稱:雙方拉扯的時候,弄到陳淑芳的衣服破掉,…,而陳淑芳就跑進去換衣服,她換好衣服就進客廳與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詞,除與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顯與自身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內容亦自相矛盾;甚者,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高復華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之際,除被告、被害人及高復華三人在場外,屋內尚有被告偕同到場之不知名男性友人數名持攝影機朝被害人陳淑芳拍攝以蒐集通姦證據一節,分據被告、被害人、高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第8至9頁),依此,被害人陳淑芳與被告偕同到場之男性友人既非相識,亦無任何關係,則於該等男性友人持攝影機朝陳淑芳拍攝之際,值此情境,被害人陳淑芳豈有可能赤裸身體任由毫不相識之他人拍攝,而絲毫未做任何遮掩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常理,當非可採。
㈤、至證人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驚醒後有看了陳淑芳一下,我確定陳淑芳於案發當時身上並沒有穿衣服,且我只見到陳淑芳踹了被告一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則證述:案發當時我從睡夢中驚醒,當時被告要衝進房間內拍照,我就衝出來壓制被告,當時我聽到門外有動靜,就去把門擋住,不讓那些人進來,當時被告與陳淑芳就發生拉扯,我為了不讓其他人進來,所以沒有看清楚 陳淑芬 與被告發生拉扯的情形,僅聽到陳淑芬喊叫有人打她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經以證人高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核之,證人高復華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目擊被告與陳淑芬間發生肢體拉扯抑或僅見被告遭陳淑芬以腳踹之方式攻擊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復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抓姦時陳淑芳僅穿1件很裸露的睡衣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非相符,則證人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高復華於案發當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除具體表示未清楚見到被告與陳淑芬發生肢體拉扯之情外,尚且針對案發當時遭被告以毀壞門鎖之方式擅自進入住處攝影拍攝通姦事證、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傷害等情事,向警方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秘密、毀損等告訴,惟其於距離案發後約2個月之99年11月23日則再度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雙方仍為夫妻關係不欲提告為由,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證人高復華之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至7頁),足稽證人高復華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雖因前揭情事發生齟齬,嗣後理應與被告經由一定溝通達成共識後始放棄追究被告上開法律責任,再佐以證人高復華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赤裸上身、僅見到被害人腳踹被告等情,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辯述內容相符,本院認證人高復華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基於夫妻情分而有曲詞迎合被告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蒐集被害人通姦罪證之目的,始對被害人為拍攝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令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衣物毀損等結果,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並無不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又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進入高復華住處之目的固係為拍攝蒐集被害人與高復華通姦罪證一節,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懷疑被害人有前揭通姦罪嫌,本應即報警處理後循合法管道進行蒐證,尚非可逕自率眾侵入高復華住處後對被害人進行前揭拍攝蒐證行為,是被告上開拍攝蒐證行為,是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高復華於審理時證述:我與陳淑芬於案發日前一晚發生性行為後即均睡著,被告是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進入房間拍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可知,即令被害人確有為上開通姦犯行,惟此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被告進入高復華住處為上開拍攝行為前早已完成,被告所為拍攝行為至多僅為事後蒐證手段,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排除手段,甚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乃被告於案發當時傷害被害人身體、毀損被害人衣物等行為,並非針對被告擅自率眾侵入住宅進行攝影蒐證等行為提起公訴,是以,縱認被告係基於蒐集不法通姦罪證之正當目的而為前揭侵入住宅、拍攝通姦蒐證等行為,然此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涉傷害被害人身體、毀損被害人衣物等犯行間,亦全然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僅依案發當時被告係為蒐集被害人通姦事證為由,逕自主張被告前揭傷害、毀損等犯行該當正當防衛要件或符合防衛過當情狀云云,當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徒手拉扯被害人所穿著藍色睡衣、紅色上衣,造成藍色睡衣撕裂、紅色上衣外觀變形等情,均已使該等衣物之效用達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損壞被害人所穿著之藍色睡衣、紅色上衣,依被告主觀上犯意而言,其毀損各件衣物之舉動不過為其毀損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為無理由;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矯辯,顯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被告依首揭事由,分別指摘原審有量刑不當、認事用法疏誤之情事,均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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