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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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檥
指定送達:內湖江南郵局第156-131號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6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家檥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上開超商負責人 陳怡嘉 所有之魷魚絲
3包、洋芋片2包、可樂2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50元),得手後置於斜背包內,未在前開超商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陳怡嘉察覺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家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簡上卷第3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3、22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計250元,又因已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向告訴人陳怡嘉致歉,並賠償告訴人500元等情,有申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請求併附加義務勞務之條件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然本院衡以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250元,事後業已給付告訴人500元作為賠償,且被告自承其因身體不適而久未工作,家中尚有稚子亟待照顧等情,是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