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93號
聲請人 鄭銘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10月6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7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1年10月6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版、同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7頁、司催卷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2月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不得上訴┌──────────────────────────────────────────────────┐│附表:102年度除字第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1年9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002│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1年11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003│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2年1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004│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2年2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005│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1年10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006│鄭銘坤│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450,000元│101年12月31日│PT-0000000│││││行鳳山分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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