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孟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二件不能安全駕駛罪,均處有期徒刑七月,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並未變動,是否失去數罪併罰之意義?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給予聲請人公平公正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再審相關規定(第420條至440條)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孟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係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刑期並未減輕,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未指摘上開裁定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足認其所爭執者係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是否有所違誤乙節,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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