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余伯泉 被上訴人歐洲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歐洲桂冠社區民國107年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調漲管理費,然住戶規約第3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調漲管理費,該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查系爭區權會以「討論及決議」第二案通過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確未記載調漲管理費一事,雖堪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惟此僅屬系爭區權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決議無效,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上訴人仍執此主張系爭區權會調漲管理費決議無效,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無調漲管理費之實體、未見原告即被上訴人否認之證據、罰款比例等節,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且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區權會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並未認定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有調漲管理費決議,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關於兩造陳述內容之記載,誤認為係法院之認定,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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