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臻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臻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57、22808、25589(聲請書誤繕為22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販毒所用之物「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57、2280
8、25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即本院上開判決宣示前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後,認定扣案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應為被告用以與他人聯繫(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本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徵扣案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然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扣案之iPHONE廠牌6plus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