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外,並有移民署97年5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5141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河池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正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共犯 蘇麗麗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偵卷第14至17頁),且與證人即與被告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蘇麗麗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為據。並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麗麗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極大,惟其事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尹到移民署辦理蘇麗麗第二次來台,是為了辦理離婚事宜,豈知蘇麗麗來台均未告知伊,直至為警查獲 尹才 知情云云,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實質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