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吟芳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16號、第341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吟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吟芳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林昇平 欲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黃吟芳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擦撞林昇平,致林昇平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挫擦傷、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而黃吟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林昇平之配偶 陳萍 及林昇平之女 林美婷 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8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昇平之配偶陳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昇平之女林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吟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
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行人林昇平,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黃吟芳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65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薪收入約3萬元且尚有學貸、信貸各3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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