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水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水金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近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73‧5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遲緩,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已完成右轉正欲駛入路旁洗車廠、由 吳武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江水金因而倒地受傷(吳武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對江水金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7MG/DL,相當於0‧287%(計算式:287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水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武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17至18、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87%,酒醉程度非輕;(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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