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德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二、㈢第15行「從事冷氣修繕工作」更正為「擔任環保局清潔隊隊員」;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范德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37頁、第43頁、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 何天梁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至2頁、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駕駛特種大貨車,竟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於交岔路口停車再,致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依卷附資料難認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歧見,並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暨酌以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小康等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並綜觀本案過失情狀、犯罪情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第59頁),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5頁、第3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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