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受領之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領之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柒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70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被告得繼承自 陳釗炳 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即被告依應繼分得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5,516,019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32萬元,惟被告繼承登記前開土地後,買賣標的土地即遭土地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佳年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年國際公司),被告已無法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按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查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受分配之買賣價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意,請求被告將自系爭土地買受人佳年國際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463民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佳年國際公司,共有人將被告應分得之價金9,897,383元予以提存,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196,019元(5,516,019-4,320,000),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701,364元(9,897,383-1,196,019)。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委託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明細表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102年板登字第101820號繼承登記、105年板登字第12288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71345號函暨前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15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1,364元,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5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宣告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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