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2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間」及增加:「蘇志政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本件員警方於偵辦 陳元仁 販賣毒品案件時,雖因被告與其曾通訊聯絡懷疑被告曾向陳元仁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准許員警對被告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然員警提示給被告檢視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陳元仁間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至4頁),上開日期距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數月,尚難認承辦員警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向陳元仁購買,員警因被告之指認而為後續偵查,並獲相關證據資料,陳元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然被告為前揭供述前,員警已向本院聲請對陳元仁為通訊監察,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檢閱,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上手前,已掌握相當證據,尚非因被告指認始查悉上情,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後知所醒悟,全盤托出配合員警偵辦,足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上手陳元仁,又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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