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林子淵 被告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親兄弟,原告因案入監服刑,乃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形式上拋棄繼承祖產,而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收執辦理程序,俾被告便於出售祖產,並相約將來出售祖產之所得應由三兄弟平分,被告出售祖產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扣除父母法會之花費5萬元後,尚餘225萬元,依約定原告可分得75萬元。被告曾給付原告18萬1000元,後於刑事庭中再給付5萬元,共計23萬1000元,尚欠51萬9000元未給付。
(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今原告與被告就其祖產既已達成「由原告拋棄繼承,並由被告處分遺產,其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兄弟三人平分」之約定,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成立,兩造應依契約內容為履行,而被告處分祖產後,扣除相關費用之結餘後,僅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則其餘款項519,000元仍應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拋棄對祖產之繼承權時,均係真實且無條件之拋棄,根本沒有「將來由繼承遺產之人出售遺產後,將所得均分予三兄弟」意旨之約定。若原告堅稱有此約定,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本件相關案情,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已經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5031號、105年度偵字第5812、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還予被告清白。其中有關金錢給付部分,105年8月1日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時,兩造並已達成共識,即無論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債務,皆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此外,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或協助,而被告於當庭即已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之金錢請求,當然也包括本件訴訟之請求在內。
(三)綜上所陳,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債務;退萬步言,縱然有之,兩造亦已於105年8月1日達成上述和解,履行完畢,是以,原告本件起訴,無理至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提之明細表上「林子淵」之簽名為原告所簽。
2、依據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原告有收到45萬元。
3、在嘉義地檢署105年8月1日和解前,原告已經拿到45萬元、嘉義看守所保管金明細表17萬6000元及自認的5000元,共收到63萬1000元,另在105年8月1日當日收到5萬元,總計68萬1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兩造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3萬1000元外,尚應給付51萬9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本院中已自認收到被告提出明細表所記載之45萬元等詞(本院卷第72頁),則加以扣除之後,原告僅有6萬9000元尚未收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曾以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於105年8月1日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時,原告僅剩餘11萬9000元未拿到,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辯稱已將協議金額全部交付原告,然現金付交,未能留下證據等詞,兩造並已當庭和解即無論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債務,皆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此外,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或協助,有該署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和解係要拿回1/3即75萬元,才不再請求等情,惟如前所述,於105年8月1日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時,原告僅剩餘11萬9000元未拿到,而被告抗辯已將協議金額全部交付原告,若非兩造均讓步且合意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豈有可能再當庭給付5萬元之理,足證原告主張雖有和解,但未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分割遺產協議,所得請求之75萬元,已自被告處收受63萬1000元,其餘款項因和解領取5萬元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