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幫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基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茶莊俱樂部」」補充為「喝茶吃魚網、台北外送茶、臺中外送茶、高雄外送茶莊之「茶莊俱樂部」」;第14行至第15行「「0000-000000,后宮享豔網、一夜私密、全台專業外送服務」」更正為「「以背景為穿著低胸衣物之年輕女子,標以0000-000000,后宮享豔網、全台享豔、點我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前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發生效力。查舊法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修正為新法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而法定刑從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意圖營利部分之法定刑度並無變更,且新法雖將舊法之構成要件,從「人」限縮為「兒童或少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予適用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幫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應係構成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然查:本件被告之電話係供人刊登於網站上作為聯繫性交易使用,而非係已該電話發送簡訊或係以該電話之網路發送多數訊息,是本件之犯罪型態應為刊登而非散布,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在公開之網路空間,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致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戕害瀏覽該網路空間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所為殊非可取,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提供手機號碼供他人使用僅獲得借款5,000元,且業已還清,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