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請人 徐世紋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10,15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尚須補貼父母之生活費用,每月支出超過3萬元,實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156元之還款方案,惟惟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尚須補貼父母之生活費用,每月支出超過3萬元,不能接受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協消字第55
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玉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業據提出合庫銀行薪轉帳戶可參,堪信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銀行、匯豐台灣等人,債權金額合計718,41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支出1,400元、通訊費1,500元、日常雜支1,500元、車輛保養支出1,836元、人身及醫療保險支出5,627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扶養父母每月4,000元,總計支出33,863元等情。就保險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所承保保險屬商業性保險,難謂為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另審酌聲請人父母除營利所得外名下並無財產,復審酌聲請人須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參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
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支出加計扶養子女及父母總計為28,236元費用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5,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236元元後,已不足支付匯豐銀行提出每月10,15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高達718,411元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