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冠廷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冠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實
一、樊冠廷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即 楊易蓉 住處(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後,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之地點),自楊易蓉處,受託保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寄藏之。嗣樊冠廷於110年1月30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處,持上開非式制手槍把玩之際,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張啓祥 目睹上情,旋通報110電話並會同到場之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7時50分許,當場於樊冠廷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冠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84、162頁),並經證人 劉家良劉俊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警員張啓祥110年1月3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至23、31至32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4214號鑑定書及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898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再者,同條例第7條所列管者係「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列管者係「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者就上開二類槍枝型式及殺傷力不同,而分別規範不同之法定刑予以處罰。查被告遭扣押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手槍」,並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基於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1月29日晚上7、8點,在板橋區文聖街楊易蓉住處,楊易蓉將扣案槍彈交給我,因當天楊易蓉的詐騙機房被警方查獲,他是詐騙機房老闆,怕警察找上門,先將扣案槍彈交給我保管,我騎機車載楊易蓉回家後,他再把槍彈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係受楊易蓉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所持有、寄藏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改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0年1月29日
晚間7、8時許至翌(30)日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寄藏之槍、彈來源為楊易蓉,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覆以:本分局業於110年4月1日及4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暨拘票,惟檢察官均以「被告指證不一,僅有見面事實,亦難證明有持槍事實,事證不足」等由駁回其聲請,本案尚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該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0728號函所附搜索票聲請書暨拘票聲請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是本案既未經警方搜索或拘提而查獲楊易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固屬非是,但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年僅18歲,且係因受楊易蓉所託保管上開槍彈而寄藏之,自110年1月29日晚間7、8時許至翌(30)日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歷時僅約12小時,均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本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數量非鉅,暨被告寄藏時間甚為短暫,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
,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應沒收之物)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1頁)如左。2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33頁)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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