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購買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簡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以價金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4號被告蔡政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輝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億載公園內,見廁所外牆壁掛置LED時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LED時鐘,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 王志忠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志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