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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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請人 莊永隆 住○○市○○區○○路00號相對
蔡美心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蔡美心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麻豆區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又於109年3月30日向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相對人對第三人新生郵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單債權,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麻豆區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麻豆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收受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系爭麻豆區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其餘執行標的亦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由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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