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陳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路00號路旁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熄火停放於中華路92號前,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徐茂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估價單(系爭估價單)所示(卷第17-19頁),共計36,2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徐茂松因停車不當,亦有過失,而徐茂松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346元(計算式:36,209元×70%=25,346元)。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無必要,僅需以車體美容之方式即可修復云云,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受有損害而需更換,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73頁);系爭估價單編號2至5所示項目,於裝卸後保險桿時必然毀損;編號6至8所示項目則為拆裝之工資;編號9至11烤漆調色則係為避免色差;編號12之耗材費係維修過程需使用之材料,原廠有計算公式。是以,系爭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惟否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為必要。

㈡、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受有刮痕,依被告從事汽車美容之經驗判斷,用粗蠟、美容海綿或專業拋光器即可處理,不需拆卸後保險桿,是以若未拆卸後保險桿,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8、12所示之維修項目及耗材支出顯無必要;且系爭車輛僅需針對刮痕部分局部美容即可,編號9-11烤漆調色差部分係徐茂松為美觀而施作,亦無必要,甚且整部車拋光美容僅需1萬元。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15、27、39-43、49-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占用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可憑(卷第49頁),阻礙被告路邊起步,足認被告與徐茂松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且被告與徐茂松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㈢、本院基於下述證據及理由,認系爭估價單編號9至11所示項目為必要修復項目,其餘則非必要項目:

 ⒈自現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左側有一至兩道明顯刮痕(卷第50、73頁),後保險桿並無凹陷、掉落等毀損情形,是否需更換整組後保險桿已然有疑;且原告未舉證整組更換之必要性,亦未說明系爭估價單編號12所示之耗材費之內容以及所適用之維修項目。是以,應認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8所示之更換後保險桿及其所衍生之更換感測器及飾板等費用,以及編號12所示之耗材費,均非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固辯稱後保險桿之刮痕,用粗蠟、美容海綿或專業拋光器即可處理,無須烤漆云云,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刮痕為白色(卷第73頁),顯已傷及底層漆,難以用被告所稱之粗蠟、拋光等簡易汽車美容方式修補。是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刮痕以烤漆方式修復應屬適當,且考量車輛烤漆經日曬後,難免與原廠漆有色差,故原廠烤漆修復時需另行調色差,亦與常理無違。從而,系爭估價單編號9至11所示之烤漆、調色差等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計16,536元(計算式:9,204元+6,552元+780元=16,536元)。又依被告及徐茂松之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徐茂松之金額應核減為11,575元(計算式:16,536元×70%=11,575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估價單(卷第17-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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