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邱宗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旗司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瑞明 間因買賣優購提存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邱瑞明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即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係以相對人邱瑞明業已遷出國外而准予公示送達,然邱瑞明業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並於113年2月23日為死亡登記,此有邱瑞明最新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邱瑞明無當事人能力,非可為本件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