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腰部神經受損」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神經受損」,及第11行最後面應補充記載「陳淑燕於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其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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