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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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刪除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張明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1年2月10日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101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其於101年2月10日施用云云,顯已超出尿液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效(4日)甚多,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中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