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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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敏華 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
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清償成數為55.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有顯示於稅務財產資料之1997
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廠牌:三陽,惟其主張該車已註銷登記,待繳清罰鍰後則報廢之。)外,並債務人自陳尚有2005年份出產之機車乙輛(廠牌:山葉),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
0年10月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10月至100年9月所得給付總計為512,034元(計算式:407245÷12×3+272122+184131÷12×9=512034),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年3月8日起任職於錡鈦企業有限公司,自
該公司提出債務人之101年3至5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薪資數額各為23,500元、23,500元、22,150元,而上開薪資包括本薪(按日薪1,000元計算)及加班費,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數額為30,000元較已領取之薪資數額為高,惟觀諸該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汽車模具為主之小型工廠,又其以日薪1,000元乘以實際工作天數之薪資計算方式,則債務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考量可能的工作天數及加班時數,應屬可能。再查,該公司陳報尚未有三節、年終及其他獎金之發放制度,則可認債務人已係勉力工作以盡力提高還款數額,並提出全數薪資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係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教育學雜費4,500元、手機費300元、勞保費533元、健保費850元及家用補貼費2,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983元。債務人前於100年12月與配偶兩願離婚,長子(95年次出生)約定由父行使監護權,次子(98年次出生)則由前配偶擔負扶養之義務,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僅列計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每月4,500元,又債務人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及貼補家中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總額為11,100元,亦僅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相當,已係撙節開支,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查,債務人母親於其父親101年1月逝世後,因係退除役軍官遺屬而每月領有半俸18,16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俸金支領憑證、存則影本等附卷足憑,而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此無補貼家中支出之必要。但觀之債務人尚有三名手足,一名兄長現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另名兄長與姊姊皆失業留於家中,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兩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其兩人現確無工作及所得,則其每月生活費用恐皆需由其母親支應,否則將無法生存,又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其每一人之生活費用,可想見縱其母親每月領有半俸收入,負擔其與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仍嫌不足;而債務人目前寄居家中,得以毋庸另行支出租賃房屋之費用,縱依要求分擔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每月2,500元,其要求尚屬得當,亦合於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常態。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