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曾鍾德蘭 被告 曾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雖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親送本院稱「因有事無法到庭,以〈按應為『已』之誤〉有談議,望請能延後」,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無法到場為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並共育有二女一子,初均和睦。民國89年間,被告與另二人合夥承包工程,民國90年底遭合夥人捲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後,天天有債主登門討債,民國91年間,被告乃提議避居外地另謀發展,因三子女年幼且上學中,原告遂選擇留下來照顧三子女,二人從此分居兩地。及至民國95年,被告稱其經營美髮店須週轉金70萬元,要原告向日盛銀行貸借,原告亦如數貸借交付使用。民國96年7月間,又有人登門要債,聲稱被告取持原告名義之支票向其等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要原告在一個星期內找被告出面處理,否則即押走所育的兩個女兒,經原告告知三子女以及被告的三哥後,三哥知道原告身邊沒錢,乃給原告三萬元應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原告遂帶著三個子女離家開始過著逃亡的生活。直到民國98年,原告母親中風,為了要照顧中風的媽媽,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到100年11月18日間,我帶著媽媽住到被告安排的竹南,被告住的是四樓,因未中風的媽媽上下樓不方便,被告即另外租一個地方讓原告跟媽媽住,後來媽媽生病,兄弟姐妹商量讓媽媽安置到養護中心,原告始搬過去跟被告同住,約住了一個多月,發現他跟二樓的美髮店小姐疑似有婚外情,之後原告又搬離該址,先後搬住台北(與大女兒住)、桃園縣龜山鄉現址(兩造之共同戶籍地)。綜上,近10年來,被告一直留住他鄉,除了要原告待借給予外支用外,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及三子女任何的資源,致原告及三子女於不聞不問,尚且在外疑似有婚外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三子女於繼續狀態中。又二人10年來長期的不同居,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曾崑原洪彩燕曾孟琳曾韻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曾孟琳、曾韻蓉等二人到場證述明確【按①證人曾孟琳稱:「(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是我父母親」、「(按問原告待證事實:被告91年至今就沒有與我同住?)91年之後被告就沒有住在家裡,原因是我聽媽媽說,爸爸財務有問題,他先住在外面」、「(按問:爸爸沒有與你們同住的期間,家裡所有的生活開銷誰支付?)我媽媽」、「(按問:三名子女是否均與媽媽同住?)是」、「(按問:三名子女91年沒有同住之後與爸爸有無互動?)很少有互動,爸爸回來幾個小時又匆匆離家」、「(按問:是否知悉有關媽媽提到爸爸疑似有不尋常的男女關係?妳認為爸爸是否真的有婚外情?)她有我的臉書,她有跟我說她跟爸爸是很好的朋友,並沒有介入我爸媽的家庭。我覺得爸爸有婚外情,對象應該就是那個小姐,因為她是髮型設計師,我們會找她設計,憑我的感覺,我感覺很有可能」、「(按問:是否贊成媽媽提起離婚訴訟?)媽媽之前曾經有考慮,是我們三個小孩給媽媽建議提離婚」、「(按問:目前三子女是否仍跟媽媽同住?)我已出嫁我住在桃園,妹妹因為工作關係與我同住,弟弟在學他住校,媽媽現在的住所離我很近」;②證人稱曾韻蓉:「(按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是我父母親」、「(按問:姐姐所述是否實在?)都沒有錯」、「(按問:有無補充陳述?)對於父母親婚後的點滴我不予置評,但我對於我爸爸一直不回來跟我住這點,我無法接受,這不是健全的家庭所該有的,爸爸又不出面簽字,我希望父母親趕快解決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民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固因避債遠走他鄉,獨留
原告在家照顧三稚幼子女,兩人因而分居,迄今將逾十載,夫妻有名無實。其間,未曾給予任何金錢資助,也未曾過問原告及三子女是否能生活,尚且在外與經營美容美髮業之小姐過從甚密,還要原告貸借70萬元給其支用於所陳投資之「美髮店」,以及擅持原告名義之支票向錢莊告貸,致原告被逼仍須待著三子女流落異鄉,過著類似逃亡的避債生活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⑷、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曾崑原、洪彩燕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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