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期間與條件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勇於指認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王集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集忠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予個案參與戒癮治療在案。惟王集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偵辦毒品案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本案犯罪事實。││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頭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勇於指認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