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吳弘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6日7時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證據,惟其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弘哲所涉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吳弘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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