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簽注單柒拾陸張、帳單陸張、六合彩開獎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素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賴素雲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及其不知情之男友 林世甲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即「2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
4個號碼為1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由賭客親至上址,或以傳真之方式告知簽賭號碼之方式向賴素雲下注,賴素雲再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傳真機傳真簽單與上游組頭下注。賭客簽中「2星」、「3星」、「4星」之彩金,每注各可得5,600元、56,000元、650,000元,均由上游組頭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上游組頭贏得,賴素雲則不論輸贏從中每注抽3元獲得佣金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1年2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素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簽注單76張、帳單6張、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5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素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用人資料各1份。
㈣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76張、帳單6張、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5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賴素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
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76張、帳單6張、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錄音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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