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原告台業大樓綜合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參照);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規定,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嗣經該法院民事庭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由,裁定將該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始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環球鉅星大樓管理基金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侵占入己花用,並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持以交付環球鉅星管理委員會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彰化商業銀行及環球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犯罪行為,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因該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者,僅為環球鉅星管理委員會及彰化商業銀行。本件原告雖因係丙○○之僱用人而遭環球鉅星管理委員會請求連帶賠償,受有損害,然其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而生,並非因該案之犯罪事實所致,其非該案被害人甚明,且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丙○○部分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給付,對被告甲○○部分則係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非以該案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難認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