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乙付、抽頭款新台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連續不定期多次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坐落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七其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將抽頭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即東、南、西、北風,每打一風抽頭三百元),另自摸亦抽頭三百元;迄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賭客 簡銘宏吳麗雲何秀珍沈國玠 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賭具麻將乙付及犯罪所得抽頭款七千七百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警訊其所供及賭客簡銘宏、吳麗雲、何秀珍、沈國玠所供筆錄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乙付及抽頭款七千七百元等在卷足憑,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賭具麻將乙付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七千七百元為其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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