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未曾向被上訴申請使用信用卡,系爭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消費金額,非其所為,系爭信用卡可能係其兄 黃熠陞 以其名義所申請使用,並為前開消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家人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後,曾為部分債務之清償,顯見上訴人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上訴人若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其他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若本件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上訴人將其身分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件消費借款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之字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送憲兵學校鑑定,並去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調系爭消費借款部分清償之存款單影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使用萬事達信用卡,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起持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若上訴人逾期清償,上訴人即應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仍欠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消費額及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之家人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後,曾為部分債務之清償,顯見上訴人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上訴人若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其他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若本件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上訴人將其身分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件消費借款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可能係訴外人即其兄黃熠陞以其身分資料所請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消費金額,亦非其所消費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受理署名「丙○○」者申請使用萬事達信用卡,並由「丙○○」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申請並使用前開萬事達卡消費者,是否為本件上訴人本人?若非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上訴人應否就本件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負責?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⑴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非由上訴人本人申請:
①查: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
為,經本院將前開申請書原本、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及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章申請書之簽名字樣送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發現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丙○○」之簽名字樣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及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章申請書之簽名字樣並不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執正字第五一一八號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即堪信系爭萬事達信用卡並非由上訴人本人申請。②再查:經去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調閱系爭消費借款部分清償之存款單影本,
發現署名「黃熠陞」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以存款單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消費款,此有前開存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其上「黃熠陞」上之簽名字樣,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絡人資料欄中「黃熠陞」之簽名字樣,經目視比對之結果,又大抵相同,此益足徵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黃熠陞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尚與上訴人無涉。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信用卡若非上訴人所申請,為何他人得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及存摺影本等個人身分資料?然查:同居之家屬間,知悉並取得家屬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身分資料,乃如反掌折枝之易,殊不能以系爭申請書所附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真實,即遽推認系爭信用卡定由上訴人本人所申請。
⑵上訴人毋庸負本件消費欠款之清償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非由上訴人所申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消費系爭消費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上訴人固以信用卡月結單為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證據,惟該信用
卡月結清單不過係被上訴人所自為之清算單據,尚無法證明該月結單所載之消費金額確由上訴人所親為,更何況系爭信用卡並非由上訴人親自申請。
③至被上訴人以曾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催收欠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曾有部分清償等
情,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經查: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乃在於本人於表見代理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前或為法律行為時容認表見代理之事實,或明示授與代理權,尚不包括本人事後知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若本人並無前述表見代理授權之情事,並由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逕為法律行為後,與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不得以事後已通知本人,而強要本人負該法律行為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指之電話通知催告之事實,縱係真實,亦不過係消費行為後之通知,參諸前揭之說明,即不能以表見代理之規定,強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另被上訴人所稱之部分清償事實,經去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調系爭消費借款部分清償之存款單影本之結果,發現存款人俱為「黃熠陞」,此既有前開存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益足徵系爭信用卡係由黃熠陞申請並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此外,該部分清償之事實,亦係於表見消費事實之後所為,則參照前揭之說明,亦不得以此認上訴人於系爭消費中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④小結,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積極舉證上訴人確有消費系爭金額,亦無法舉證上訴
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於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黃熠陞所冒名申請使用,且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金額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賴泱樺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