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謝心味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控告自訴人乙○○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彎臺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開庭審理時,被告(該詐欺案之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三百二十萬元,許進德律師並於庭訊後對媒體宣稱,係因「乙○○曾向甲○○勒索一億元」、「乙○○向甲○○要了多少錢,甲○○就會依金額多寡要求賠償,甲○○希望乙○○能夠好好的反省」等語,此並經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媒體批露於報紙、新聞上,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評價係「騙子」,已致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須行為人有指摘、傳述或散布文字、圖畫等客觀行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自訴人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按即該案之告訴人)控告自訴人(按即該案之被告)詐欺案件在本院第三法庭開庭審理後,被告之代理人許進德律師(按即該案之告訴人代理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對媒體宣稱「乙○○曾向甲○○勒索一億元」、「乙○○向甲○○要了多少錢,甲○○就會依金額多寡要求賠償,甲○○希望乙○○能夠好好的反省」云云,縱然屬實,為該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人亦係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許進德律師,而非被告,此由自訴人所提之卷附各報紙均報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該詐欺案審理時並未出庭應訊乙節觀之益明。且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指摘、傳述或散布文字、圖畫等客觀行為,其所為指訴已嫌無據。再證人許進德律師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未曾向 伊言 及遭自訴人勒索一億元,亦未授意伊向媒體散布自訴人勒索一億元之事等語,是姑不論證人許進德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媒體為上開陳述,及其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亦難僅憑揣測逕認許進德律師之言論係出自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下所為。自訴人徒以媒體報導許進德律師之言論及許進德係被告之代理人,遽而認定被告有誹謗犯行,殊嫌率斷。揆之首開說明,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課以被告誹謗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日報記者 吳明儀 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許進德律師有為前述指摘、傳述行為,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案件,與本案自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