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有限公司」雇用之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園街七十三巷與東園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雙向二車道之東園街往對向(東園街六十六巷)行駛之際,明知該交岔路口四邊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直行穿越東園?往東園街六十六巷行駛,以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一名正在該巷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園街六十六巷口之甫滿七歲兒童 蕭淨予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倒地。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蕭淨予法定代理人(父親)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蕭淨予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本人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在東園街七十三巷口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見前方(東園街六十六巷口)並無異狀,詎料前駛至東園街六十六巷口行人穿越道時,聽到車門有碰撞聲,立即停車查看,始見女童蕭淨予倒在車輪旁。本人確定蕭淨予是跑過來撞上我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貨車左車門,而不是我故意撞她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蕭淨予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東園街六十六巷口」路面狹窄,巷口東北角轉角處在發生當時有一個成年婦人 蔡丁秀鑾 所擺設販賣民俗點心「地瓜球」之攤位,當時正值學校放學,很多學生圍在攤位前購買「地瓜球」,而東園街亦僅係雙向二車道,是以該處交岔路口應係人車擁擠處所無疑,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證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在東園街六十六巷口東北角擺攤販賣民俗點心「地瓜球」之婦人)蔡丁秀鑾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於本院就地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當時很多學生圍在其攤位前買地瓜球吃,她聽到撞擊聲後,即見被告下車抱起傷者(蕭淨予)送醫,我見伊係東園街六十八號之一(益興)鐵櫃行老闆的孫女,就跑去叫他們出來」等語,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規定卻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淨予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空言否認有過失,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蕭淨予)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雖護送被害人蕭淨予至醫院急救並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坦承駕車與被害人蕭淨予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尚難遽認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蕭淨予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