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出廠,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照,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於前開時間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之事實,核與本院卷附之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報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已搬離新店市○○街○○○號三樓之一,故錯過了應到案時間,並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由其住址之現住戶輾轉轉寄接獲上揭裁決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右揭搬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但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要增加國家就檢驗時可向人民收取一定規費之收入為規定,反係藉由定期檢驗得以發現汽車有無故障或何種零件損壞,而得以保障汽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汽車如定期參加檢驗,其生命、財產之安全至少能受到相當程度保障,且於該車行駛交通之公共安全亦得並予兼顧,故依上揭規定,受處分人所有之JV─九八二二號汽車,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參加定期檢驗(此已載明於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行車執照,並於該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得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其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即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揭處分單位之裁決書,受處分人雖稱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收受云云,惟本件裁決書裁決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決時受處分人已逾應依規定檢驗之日期六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與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之時日並無關連(即定期檢驗日期,為汽車所有人依法令應知悉之事項,且於上次檢驗時即已載明於汽車所有人之行車執照上,上揭裁決書並非受處分人參加檢驗之通知,裁決時受處分人已違反定期檢驗規定),況按汽車所有人名稱或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登記,是其以太晚收受上揭裁決書為詞而稱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云云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