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第一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金額為叁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兩筆借款被告自借款貸放後,未依約繳息,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原告基本利率調整函、催告書及回執三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不否認有借款事實,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分期清償,請原告能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貳、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原告基本利率調整函、催告書及回執三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表示雖願意分期清償,然因未具體提出和解條件為原告所接受,本件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金額,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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