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祥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祥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曾祥誌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曾祥誌此次再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祥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因為朋友在伊旁邊吸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三0三0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殘渣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參;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文可憑;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安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與安非他命施用者長時間、對向、大量吸入氣體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確曾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次被告再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一七六六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分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第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祥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海洛因殘渣一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
二、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