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2號
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翁家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AA490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經自動測速照相機照相,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第IAA490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1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04年9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A4906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舉發之行車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分,且快、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快、慢車道形同分開的道路,機車並無法行駛於快車道,快、慢車道也各自設有自己的交通紅綠燈號誌、標線、路標,由於快、慢車道有分隔島分流,復有各自的交通標誌,一般行駛於慢車道的機車騎士,會認為只須注意屬於慢車道的交通標誌,不會再特別去看屬於快車道的標誌,況且快車道的交通標誌是設在快車道的左側(內側),慢車道的使用人更不易看清楚設立於快車道的標誌。本件「前有超速取締」的警示牌即設立在快車道的左側,一般慢車道的使用人確實不易看到,伊當時未能看到告示,如要拍攝慢車道違規,應另設立位於慢車道的告示牌。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自動測速照相機前亦設有取締警示牌。駕駛人原本負有不能超速的義務,警示牌只是提醒作用,警示牌如何設置,應不會影響到違規處罰的認定。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於上揭違規舉發地點(限速70公里),有超速行駛,經測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此等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卷附舉發機關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五、本案為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由本局編排員警於上述地點架設儀器並負責守望警成測速器之安全及處理突發狀況,為避免妨礙人、車通行,將勤務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且執勤員警依規定著制服執行取締工作」,故本件係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超速違規。
(三)遞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定。上揭有關超速取締之規定,倘「未標示」、或「未明顯標示」前有超速舉發,則效果如何?自有先探究必要。細觀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被告答辯稱,駕駛人原本負有不能超速的義務,警示牌只是提醒作用,警示牌如何設置均不影響到違規處罰的認定等語,基於上述說明,應認難以採取。
(三)本件使用自動測速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則舉發單位是否已盡警示告知,而符合規定?經查,原告遭舉發之行車路段分設有快、慢車道,且快、慢車道之間設置分隔島,快、慢車道形同分開的道路,機車並無法行駛於快車道,快、慢車道也各自設有自己的交通紅綠燈號誌、標線、路標等情,均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復有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前方路段之照片附卷可參,由於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分流,復有各自的交通標誌,一般行駛於慢車道的機車騎士,確實有誤認為只須要注意屬於慢車道的交通標誌,不會再特別去看屬於快車道的標誌情事、或受誤導之虞。在本件自動測速照相機前方,雖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告示,但卻設置於快車道的左側(內側),慢車道並無另設置告示,且該「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告示又附設於「限速70公里」的圓形標誌下方、字體排列擁擠、字體亦不特大,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固有機會知悉告示內容,惟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除前述有受誤導之虞外,慢車道之車輛距離該告示較遠、角度較斜,且依該處路段速限70公里之高速行駛時,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是否能注意到、或看清楚告示之內容?實非無疑;再加之倘快車道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時,必然會阻擋慢車道車輛之視線,使慢車道車輛發現告示、或看清楚告示之內容更形不利。原告主張本件警告告示之設置不當,伊當時未能發現告示,及告示本身設置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應屬有據。本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五、綜上,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