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新發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後述)。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4年5月14日白天某時許,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5月14日前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於上址,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廢棄羊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其於104年5月16日、104年6月10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依序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乙件在卷可參,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143號、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㈤、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㈠、㈡、㈣部分已執行完畢,詳後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29日所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並與其餘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2日;㈢、㈤、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均已過
世,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掃、養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