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玉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

111000211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5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244,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伊是去現場找一位 芸霈 姐姐收光明燈費用,並未參與賭博;又伊身上所帶244,000元,其中10萬元是還給將軍姐姐、6萬元是還給 崔守中 、34,000元是今天員工領薪水剩餘的、5萬元是要繳房屋貸款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依異議人所述,係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後,芸霈姐姐開門讓異議人進入云云,是該賭場顯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若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場內之人同意而進入,況依本件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所示,亦無名為「芸霈」之人,故上開時地是否有該人,不無疑義;又依異議人所述,係凌晨2時許即到達該處,苟其果為收光明燈費用,收取完畢後自應儘速離去,方符常情,然異議人未循此為之,反於深夜身懷鉅款逗留於來往人士複雜之職業賭場,遲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時為凌晨5時15分仍未離去,難認與事理無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

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

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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