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丙○○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丙○○之配偶,因丙○○於民國92年11月30日晚間原預定於龜山火車站搭乘當晚7時48分之火車前往臺北工作,不料途中騎乘腳踏車行經相對人所管理與維護之台二線道路(約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北關停車場對面)時,因該道路設置、管理有缺失,不慎由路面摔落排水涵洞中,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始為他人發現,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傷、顱骨骨折、左耳慢性中耳炎、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仍遺有中樞神經及精神極度障害、兩上肢無力、步態失調,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為向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丙○○已無訴訟能力,而現無法定代理人,故就提起前開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丙○○之就醫復原情形與是否具辨別事理能力,該院函覆稱:病患最近一次至該院求診日期為93年10月4日,因中樞神經損傷後遺症仍遺有四肢肌力減退、意識混亂、定向感障礙、平衡失調、步態不穩、聽力障礙,雖然意識已經恢復,但因上述後遺症已達無法獨立生活或處理事務之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加以照顧,亦有該院93年10月22日(93)羅博醫字第100155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與丙○○為夫妻關係之聲請人乙○○為丙○○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