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88號上訴人 曾隆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起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於99年8月17日提出派令及99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0025025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被繼承人 曾天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生前於78年及79年間分別贈與存款各新臺幣(下同)82,334,454元、14,114,675元與其子 曾隆亮 及上訴人曾隆建,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贈與稅額35,163,477元及3,413,886元。嗣因贈與人曾天生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寄發上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渠等對核定內容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3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函作成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8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自90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23日止及92年5月28日至93年4月26日止,已各予執行徵起本稅金額各計30,587,065元(繳納期間:90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23日)、3,413,886元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81元(繳納期間:92年5月28日至93年4月26日);其餘部分雖於原核定繳款書載明法定繳款期間(即限繳起迄日期),惟因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填發前揭復查決定稅款繳納通知書並展延限繳日期時,僅載有原限繳起迄日期及展延限繳日期之末日,而漏未記載展延限繳日期之始日,致遭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3日以稅單未記載繳納始日為由予以退案。被上訴人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暨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函釋意旨,以上開執行事件退案時已逾徵收期間,認系爭稅額金額計24,113,187元(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無法重新移送(被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23019號函核准所屬中壢稽徵所註銷該部分稅額);至於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期間已徵起之78年贈與稅本稅30,587,065元及79年度贈與稅3,413,886元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81元部分,因尚未逾徵收期間,自得再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迨97年1月4日,上訴人以桃園行政執行處退案為由,主張上開已執行之本稅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已逾徵收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退還被繼承人曾天生78及79年度贈與稅稅款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34,024,932元(即30,587,065+3,413,886+23,981=34,024,932),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分別以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0480號及97年4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194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撤銷訴訟部分:⒈按財政部80年6月5日000000000號函略以:「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法院退案者,其在法院執行期間不得自徵收期間內扣除..
.惟案件移送後因故退案時,其在法院執行期間,既非暫緩執行,亦非停止執行,自無同條之適用。」準此,已移送執行之案件,因故被退案者,既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強制執行可扣除徵收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一經退案者,其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經時間亦應計入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徵收期限。
本件桃園行政執行處認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未有效合法成立,故予以退案;準此,一經退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第67次會議決議,該行政處分即未合法成立生效,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8月15日函略以「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僅記載至86年10月15日,而未記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3日依第67次會議決議退案,核無不合。」足徵系爭復查決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⒉本件法定繳款期間(即限繳起訖日期)為85年5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又因復查決定而展延限繳日期為始日未載,至86年10月15日止,故該復查決定稅額繳納通知書之繳納期限即應為85年5月16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次查繳納期間雖均係各稅法所明定,然稅額繳款書關係人民權益重大,係採法定要式主義,是被上訴人所稱縱未記載該始日,仍屬依法可得確定云云,核不足採。況查繳納期間均係依各稅法所定,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法定限繳期限應為3個月,則依其展延限繳之末日即86年10月15日推之,其展延限繳始日應為86年8月16日。然系爭復查決定送達之日為86年10月7日,被上訴人依法本應予上訴人3個月之繳納期限,詎其竟僅予上訴人短短9日之繳納期間,是系爭復查決定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課予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義務部分:本件移送執行一經退案,其效果視同未經移送執行,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無效之課稅處分而於執行期間繳納之稅捐,即屬被上訴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加計利息退還予上訴人,洵堪認定。至請求權時效則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㈢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第119號及第199號等判決,僅係就贈與稅本稅所為判決,自與本件無涉。蓋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2月3日退案前,已徵起之稅款之稅法上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本稅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前揭本院判決於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徵起之78及79年度贈與稅款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計34,024,932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曾天生78年及79年贈與稅,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㈡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惟本件並無上訴人指摘系爭復查決定係無效或被上訴人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始徵起系爭稅額情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天生78及79年贈與稅案,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且執行處於90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23日止及92年5月28日至93年4月26日止,已分別徵起本稅30,587,065元及3,413,88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8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於稅捐之徵收權繼續當中徵起之稅額,尚無上訴人指摘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徵起之稅額情事。次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原已載有法定繳款期間(即限繳起迄日期),嗣因中壢稽徵所填發復查決定稅款繳納通知書而展延限繳日期,系爭繳款書已載有原限繳起迄日期及展延限繳日期之末日。是縱展延限繳日期之始日係屬漏未記載,惟因繳納期間均係各稅法明定,該始日即屬已確定,尚不因未載明始日即影響該課稅處分之效力。又查本件雖經桃園行政執行處以系爭繳款書未載開始繳納日期為由退案,惟因尚未逾徵收期間,自得再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本件已徵起之稅款乃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期間執行徵起之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間,至為顯然,自無徵收期間屆滿後溢繳之稅額。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已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情形設有規定,不合其要件者,即難認係無效,上訴人一再片面引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67、76、83次會議決議,並予擴張解釋,顯屬斷章取義並誤解法令,要非可採。㈢另本件前於95年2月3日經桃園行政執行處退案時,因已逾徵收期間,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函釋規定,無法重新移送,是本件尚未徵起之稅額24,113,187元(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23019號函核准中壢稽徵所註銷稅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78年度及79年度贈與稅事件業經法院實體審理判決認定確定在案無訛,上訴人對已確定之訴訟案件申請退還稅款,自應就該等核稅處分究依行為當時有何法令上之錯誤,或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何牴觸,甚或有何金額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等情形,作合理之說明或提出相關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並應就行政爭訟(即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歷次見解暨認定業經推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㈡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於本件徵收期間屆滿(91年11月16日)前之90年8月20日,將本件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乃係因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此與系爭78年度及79年度贈與稅業經核定開徵(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屬二事,本不得混為一談;況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係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衡情自係被上訴人已依法徵起系爭稅額,渠等方有聲明不服之可能,所稱系爭稅額係被上訴人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始徵起云云,核與本件事實相悖,委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本件原核定補徵贈與稅之處分(即系爭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復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認定確定在案,依法應受拘束,且於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期間已徵起之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係屬執行中案件,尚無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徵起之稅額,是本件自無溢繳稅款之情事,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退還其前經分別徵起之稅額金額共計34,024,932元之申請,即非無憑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核發之繳款書未載明延展日期之始日,與上訴人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而移送執行之處分,係同為未有效成立或得為撤銷之處分,原審未予究明,顯有理由不備。㈡本件係於90年8月20日一併移送執行,至95年2月3日予以退案,而於該期間徵起部分稅捐,於退案後,被上訴人註銷尚未徵起之稅捐,故被上訴人並未有再行移送執行之情事,原審認有再行移送之情事,及上訴人忽略整件稽徵程序及流程,實係原審未諳稽徵程序所致,致誤解事實及法律關係。㈢原審判決理由中引用修法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其法源依據,顯違反修法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0480號函,予以實體審查,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次於97年4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1949號函及97年6月5日北區稅中壢一字第0970009368號函載明教示文字,請其依法提出訴願,顯為第二次裁決,原審認此為一形式上確定之案件,而不得再行訴訟,顯已違法。
㈣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既經退案,即應適用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第67、76、83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處認該行政處分未有效成立,應予退案,而視同未經移送執行,至於執行期間繳納之稅捐,自應依法加計利息退還。㈤依被上訴人所言本案法定繳款期間為85年5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因復查決定而展延期間至86年10月15日,至起始日則未記載,該復查決定稅額繳納通知書之繳納期限則為85年5月16日至86年10月15日止。再者,因繳納期間係各稅法明定,關係人民權益重大,何以可言縱未記載該起始日即屬已確定,末如被上訴人所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法定限繳期限為3個月,則依其展延限繳末日(86年10月15日)推之,其展延限繳始日應為86年8月16日,然其送達之日為86年10月7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予3個月之繳納期限,惟僅9日,甚連所得稅法規定10日之繳納期限亦有所不足。
七、本院查:
(一)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第2項)...(第4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3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3項)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第39條及第49條所明定。前揭第16條立法理由記載:「稅法貴能兼顧徵納雙方之權利義務,俾獲衡平,故繳納通知文書應記載事項應加明訂,俾有遵循,並免錯誤。」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對繳納稅捐之文書訂有繳納期限者,應於開始繳納日前送達。如有逾越,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俾納稅義務人享有充分之繳納期間」等語。財政部90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00049216號函並明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時,其繳納期間依各稅法規定訂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如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時,其繳納期間依各稅法規定訂定。上揭規定就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亦有準用。又財政部66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300號及95年9月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840號函分別釋示:
「本法第23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5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5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應以繫屬於法院(按自90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以下同)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主旨:貴局因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內之展延繳納期間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予以退案,函請釋示: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已達5年者,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逾徵收期間規定予以註銷乙案。說明: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屬未合法送達而予退案之執行案件,業經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在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其繳納開始日期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於前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故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案件,前經各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為由予以退案者,如尚未逾徵收期間者得再予移送執行。是貴局前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開始繳納日期為由而退案者,尚無庸重新送達,自無所報本案疑義問題。對於上開案件,如尚未逾徵收期間者,應即再依法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有關前揭應納稅額繳款書經展延繳納期間,僅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未載明開始繳納日期,而在展延後繳納期間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繳納期間之計算,應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各該稅法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後,如逾該繳納期間,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避免爭議,請督促所屬,對於依規定展延繳納期間之繳款書,應明確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以求繳款書應記載事項之完整」(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亦有相關函釋)。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生前將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於78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26日各贈與76,621,990元、5,541,396元、171,068元合計82,334,454元與其子曾隆亮;及於79年5月30日將其中之14,114,675元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曾隆建。前開贈與訴外人曾隆亮最初一筆日期為78年6月15日、贈與上訴人之日期為79年5月30日,申報期限分別至78年7月15日及79年6月30日止,因贈與人曾天生未依限申報,且於83年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核課曾天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應補贈與稅額35,163,477元及3,413,886元,寄發上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該贈與稅限繳起迄日期均為85年5月16日及85年7月15日,並皆於85年6月24日送達。嗣上訴人等對核定內容不服,申請復查結果(96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6038333號及00000000號),維持原核定,惟展延限繳日期至86年10月15日止(未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之始日),復查決定並已於86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0年8月20日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開贈與稅行政訴訟部分亦分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及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判字第119號、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前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9號及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因贈與人曾天生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是曾天生78年贈與訴外人曾隆亮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至85年7月15日(以最初即78年6月15日之贈與日期為準)止;贈與上訴人曾隆建之核課期間則至86年6月30日止,該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皆於85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贈與稅均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甚明。而前揭繳款書經改訂繳納期間,固僅記載繳納期限之末日(86年10月15日),未記載展延後繳納期間之始日,然在繳納期限末日前即86年10月7日已送達上訴人等,徵諸前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前揭相關函釋,系爭贈與稅繳納期間之計算,應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86年10月8日)起,計算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上訴人等仍未繳納時,由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系爭贈與稅5年之徵收期間,自上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12月8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將系爭贈與稅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亦明(未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因提起行政救濟暫緩執行之期間);雖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系爭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11月16日,尚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合。從而,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自90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23日止及92年5月28日至93年4月26日止,各予執行徵起本稅金額各計30,587,065元(繳納期間:90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23日)、3,413,886元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81元(繳納期間:92年5月28日至93年4月26日)均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之徵收期間中所徵起,核無上訴人主張於徵收期間屆滿後徵起之稅額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繳款書未載明展延日期之始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退案,即應適用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視同未經移送執行,至於執行期間繳納之稅捐,應予加計利息退還;又原判決引用98年1月28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其法源依據,亦有違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等云云,核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