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3年10月30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而於
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2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21公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扣案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21公克),為本案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甫購入尚未施用、扣案之葡萄糖1包,係被告平日煮菜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男友 翁冬富 所有、扣案分裝袋14只,係被告裝小飾品之用,均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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