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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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至6行「毒品案件」補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事實欄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證據欄補充「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認被告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往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輕,時間甚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國小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514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