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啟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提起再審事件,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年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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